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小-1321-2024102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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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徐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9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卷第5頁附表所載各筆債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12月間起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分別自104年3月10日起、10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50,859元(含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42,76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又本件電信費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僅請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共計42,764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費用欠款50,859元(含違 約金42,764元)之單據均不爭執,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台灣之星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影本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積欠系爭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用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之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本件被告就系爭電話門號分別自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5日起即違約未繳納電信費,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違約金42,764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42,764元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㈣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