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約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小-1345-202502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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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陳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委任被告收托小孩,即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收據並向被告支付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而,該預約契約書之內容實則不利於原告,被告既要求所有之例假日均應依勞動基準法安排休假,又要求每個月2,000元之伙食費,雙方因此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原告在簽約後隔天便透過電話向彭婉如基金會詢問相關事宜,該基金會即向原告表示托嬰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反而托嬰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審閱期間,該契約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卻於113年4月13日拒絕返還預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簽立預約契約書後,卻違約不履行並 請求返還定金,惟該預約契約書已載明「若因原告因素無法托育,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定金」,原告亦已在該預約契約書上簽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既然係原告違約不履行在先,本件所涉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違約不履行已造成被告陷於無經濟收入之窘境,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雙方已就托育幼兒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 原告並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並簽發預約契約書收據予原告,事後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1號【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司小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42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再經本院綜合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該契約收據已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簽名,該契約書已記載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資料及原告之簽名,且二者之開始托育日期均載為「113年5月2日」、每日托育時間均記載為「11:00~17:00」、費用均記載為「35000」、預約訂金亦均載為「10000元」,並均加註「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等語,是兩造既已就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預約訂金等事項有意思合致,且觀之該收據在「假日加班費用」欄另註明「350元/小時,臨托費用每小時350元」等資訊,而該契約書則額外在「日托時間」欄詳載「W1~W5」等語,顯然兩造在完成上揭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之時,即已對於「原告委託被告托育幼兒」一事之「必要之點」達成明示合意進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而已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第9款,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條文,顯係以當事人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前提,否則,即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適用之餘地。(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曾表示:當時被告說她也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稱: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需要照顧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即便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雖未限定於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自然人亦得為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而依憑卷內證據,恐難認為被告有依其計畫,長期在市場上自主提供托育幼兒之服務。從而,被告是否係以提供托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已有疑問。(3)再者,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雖然就「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部分之記載,係透過電子文件列印而非當事人親自手寫,然前開2約定條款內容僅2行共42字,其內容並非繁雜,尤其「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旨趣相符(詳下述),「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約定,亦無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對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而言,其內容均難謂不易理解,且對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重要之點即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訂金均係以手寫方式載明,顯然係經兩造磋商後再具體載明,核與上揭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自非屬定型化契約,要無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第12條關於禁止消費者預先拋棄權利及禁止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及說明以指稱系爭契約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然觀前開2約定條款之內容,其中「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部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近乎相同,而「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部分,雖為有利於被告之工作條件,但仍未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程度,前開2約定條款更無有何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也難以認為前開2約定條款將導致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幼兒獲得被告照顧」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亦不得依據消保法第12條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5)是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訂金1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5,000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有明定;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2)查系爭契約就定金之部分,係約定「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中就定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即托育幼兒之家長履行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無誤。而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定金後,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已如前述,則應認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在雙方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除「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之部分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先付」以外,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據之,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小孩需要照顧或其他工作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因照顧幼兒而可取得之淨利(即須先行扣除成本),又參酌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10時2分許向原告表示:「訂金/10000」、「會從月費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定金10,000元確實有工資先付之性質,另酌以本件其他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原告交付之10,000元定金中,超過5,000元部分已與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顯不成比例,而認為屬於本件工資之「一部先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超過5,000元之請求,則無所憑採。(3)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揆之上揭規定,原告仍應賠償被告上揭所述之損害5,000元,則原告仍僅得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則自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另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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