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V-113-南小-1359-2024121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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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涂惠閔 訴訟代理人 涂世聰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同向行經西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欲右轉往社區停車場而右偏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鈍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3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2年5月28日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造成當日正常行程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理行政人員,月入約3萬元;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往社區停車場而右偏行駛,致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撞擊點為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認原告偏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000元【計算式:5,000元×40%=2,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而應予諭知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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