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EV-113-南小-1364-202411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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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冒用7-11交貨便顧客及富邦銀行客服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未開通銀行帳戶,須操作網銀開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5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被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內容,但其沒有錢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568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並有一卡通MONEY紀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高雄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9,9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9,96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