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387-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蓉易毛髮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蓉 被 告 沈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定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銷售,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價格販售原告所有品牌「MAO MAO RONG」之MRR B5睫毛修護強韌液、MRR AWESOME睫毛多鈦纖長液、增矽鋅膠原膠囊及其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推出之新產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販賣系爭商品,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惡性削價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價格,致其他經銷商不易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告知更正售價後,即修改 蝦皮賣場之設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低價販售之增矽鋅膠原膠囊,係原告於113年度才推出之商品,被告以低價賣出之盒數僅2盒,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本 件銷售商品販售著重售前售後服務及現場說明,為鼓勵經銷商致力於推廣甲方(即原告)品牌,即進行提升品牌層次之服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售前售後服務,暨避免經銷商及下游通路商間『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以增加品牌價值與品牌競爭力,除甲方指定促銷期內可降低銷售價以外,乙方(即被告)須按甲方指定的售價出售本件銷售商品(甲方規定之售價依甲方官方群組公告為準)」、「乙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或乙方自己或利用他人帳號以低於甲方原訂銷售價銷售本件銷售商品,或以其他搭贈等銷售方式,為明顯惡性之競爭,損害甲方與甲方其他代理商、經銷商權益」、「如乙方或其經銷商違反本條關於銷售價格之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不再出售商品予乙方,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按原告指定之售價銷售,不得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且原告指定之售價係依其官方群組公告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 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蝦皮銷售頁面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之違約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原告提醒後,即於當日修改蝦皮購物網站之低價設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於近2年後之113年4月22日所低價銷售者係原告新推出之增矽鋅膠原膠囊,認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