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EV-113-南小-1391-202411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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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子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從事網路拍賣,尚未簽署金流服務,以致於交易無法進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5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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