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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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