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小-1393-2024120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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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李宏志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9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5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管理費用每月390元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未再簽立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13年6月1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57,500元【計算式:5,000元11個半月】、112年5月到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5,460元【計算式:390元14個月】、水電費4,931元【計算式:電費5,699元+自來水費1,187元=6,886元,僅請求4,931元】,總計67,891元【計算式:57,500元+5,460元+4,931元】,爰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25、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 、管委會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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