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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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