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小-1398-202501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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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翠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曜智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7元,該金額業   已扣除折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43元,核與單據相符,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1,366.6元計算,共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9,56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轉帳戶明細、武聖骨外   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後續物理治療費用19,20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治療計畫書及治療費用收據為證,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91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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