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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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