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EV-113-南小-1419-202411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江念祖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 涉訟。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臺南市永成路交付訂金及車輛,惟買賣契約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堪可認定。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