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EV-113-南小-1424-2025020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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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高淇祐 被 告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自動櫃員機錯誤轉帳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1,000元、9,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嗣發現誤匯情事,委請中信銀客服中心聯繫被告,詎料未獲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表示:願意返還上開款項,但現在沒有資力,也希望 調閱系爭帳戶確定無摺存款部分是否有存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向中信銀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 細,被告調覽後已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匯款及存款錯誤而將款項轉存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另有向中信銀查詢系爭帳戶申設資料之費用100元,餘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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