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434-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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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趙茹苓 被 告 阮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號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 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720元。  2、輔具費用:    原告因右膝關節損傷需使用護膝,支出費用75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請求27,13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號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 帶損傷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720元乙節,雖業據其提出倍嘉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至33、37至4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關於其中之113年5月30日PLT血小板製劑6瓶組33,000元、113年7月4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113年9月30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113年11月6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之部分,考量PLT凍晶是Platelet-Lyophilized Treatment的縮寫,是一種高濃度血小板精製凍晶技術,能夠從患者的血液中萃取出每瓶10億個血小板,這些血小板含有豐富的生長因子,可以刺激膠原蛋白增生和細胞、組織修復,然一般而言,絕大多數的韌帶受傷都是可以治療且痊癒的,僅係需要修復之時間依年齡、損傷嚴重程度而不同,可見PLT凍晶僅係目前新型加速修復受傷組織之增生療法,非謂韌帶受傷者均有接受PLT增生療法之必要,原告亦自陳PLT增生療法會讓其膝蓋較快痊癒,醫生沒有特別提到係因原告個人體質所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難認上開自費金額係屬醫療必要費用。至倍嘉骨科診所之其餘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之實收金額共計3,300元,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共計2,450元,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為870元,以上總計6,620元,經核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膝關節損傷需使用護膝,支出費用7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本院考量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確有使用護膝保護韌帶,減少關節軟骨的磨損,避免軟組織因不當的拉扯而進一步受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安人員,月收入35,000元,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4,730元、632,2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2,788元、32,6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7、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7,13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4,500元(計算 式:6,620+750+27,130=34,50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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