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EV-113-南小-1446-2024120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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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幗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雯 被 告 葉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張幗芳負擔292元、原告陳郁雯負擔28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張幗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適逢原告陳郁雯駕駛原告張幗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張幗芳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7元之損害(原廠估價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另因系爭車輛平常都是陳郁雯在使用,有接送小孩、工作上之需求,故陳郁雯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74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1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郁雯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提出其熟識汽車 業務所屬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因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有疑慮,故希望系爭車輛能去福特原廠估價,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是在和解當天才看到的,應以原告原初所提估價較低之修車估價單為修車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陳郁雯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1、4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外置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張幗芳系爭車輛雖尚未修復,惟伊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4,57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9,200元(含零件費用1,2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因伊對修繕項目及費用有疑慮,要求原告至福特原廠估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係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廠估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以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3日,已使用12年8月,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18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36元÷(5+1)=1,189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44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630元。從而,原告張幗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陳郁雯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5,740 元(含接送小孩上下學共3,840元、住家至工廠取貨共1,42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往返共48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5頁),惟陳郁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供其使用而需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陳郁雯請求交通費用5,74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幗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幗芳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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