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EV-113-南小-1448-2024111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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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原告追加請求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被告 郭秋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金額」欄),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金超過5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非因被告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仍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以外之主張,應認原告為追加請求5萬元及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請求本金5萬元及利息部分。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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