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小-1448-20241129-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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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現金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嗣原告欲提領獲利出金遭拒,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5萬元之事實自認 ,其餘事實否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畫面為證(附民卷第13-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原告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3-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刑事簡易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雖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未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轉帳畫面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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