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小-1449-202411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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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朱媁嬣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朱宥任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娜容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77元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媁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朱文彬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朱文彬陸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至結帳日110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7元、利息2,123元、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朱文彬業於109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娜容、長女朱媁嬣、長子朱宥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朱文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娜容、朱宥任:被告並不清楚朱文彬到底借多少錢,但朱 文彬借的錢,不應由被告來償還,被告係因辦理拋棄繼承較麻煩,才會選擇限定繼承等語。  ㈡朱媁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外帳金額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朱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43、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陳娜容、朱宥任雖辯稱朱文彬之債務不應命被告償還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非請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朱文彬遺留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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