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EV-113-南小-1450-2025010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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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若 周季瑤 被 告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如、陳翔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仲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亭如、陳翔恩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仲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鴻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並約定自陳仲凱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陳仲凱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伊將陳仲凱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9月26日)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陳仲凱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尚欠本金97,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且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然陳鴻麟於111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亭如、陳翔恩,自應於繼承陳鴻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籍資料、陳鴻麟除戶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表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鴻麟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陳亭如、陳翔恩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陳鴻麟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亭如、陳翔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陳仲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陳亭如、陳翔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陳仲凱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利息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息) 1 97,873元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113.4.7起 113.9.25止 1.755% 113.9.26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7,873元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113.5.8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