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小-1457-202411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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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黃中玉」之人表示, 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張○翔(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因其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進而達成洗錢之效果,核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為原告受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