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小-1460-202501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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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壬如 被 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10分許,將所 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保生宮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該處倒車時碰撞原告之上開車輛,造成左前車頭、左前車燈、保險桿受損。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3元、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3元。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原告尚未 實際將車輛送修,若有實際送修,保險公司就可賠付。請依法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具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永驊汽車臺南永康廠修理費用評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依此,被告於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84,133元(其中零件64,269元、噴漆8,713元、其他11,151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事故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69÷(5+1)≒1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269-10,712)×1/5×(2+10/12)≒3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269-30,349=33,92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費用19,864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3,784元。  ⒉代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廠維修而受 有另租車代步費用的損害11,2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公司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53-55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酌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進廠修復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因該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而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進而產生其他費用,亦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要成本,此費用自應屬損害賠償費用之一部分。另佐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修復估價的工時及前揭租賃報價金額,原告請求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尚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53,784元、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合計64,98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8即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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