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小-1464-202411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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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 刀」之人士(下稱「耀武刀」)、訴外人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臺之客戶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將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銀行從業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絡;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中信銀行於網際網路設置之網路銀行操作,以至原告於中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翰帳戶,確實帳號,詳卷);而施柏靖則經由王玉龍將李孟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夢公園門市內,持李孟翰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孟翰帳戶內領出20,000元;其後,被告再將領出之金錢,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吳培源轉交予「耀武刀」。原告因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受有20,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李孟翰帳戶自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7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23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卷宗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42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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