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EV-113-南小-1465-2024121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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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蘇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5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精神慰撫金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成大醫院1,220元+憫泰中醫診所6,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多處 受傷,不良於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泰通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穿著 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13 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解庭,每次現場等候均逾1小時,然被告皆未曾出席或請假,爰請求3次調解庭來回之交通費用共10,9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挫傷出 血、腫痛、腳趾指甲剝落,1個月無法行走、運動、洗澡等日常行動,每日並需忍痛請家人清洗傷口、更換藥布,待傷口稍癒合開始復健、針灸、治療腫痛,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整個寒假及過年期間均無法外出打工,然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5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憫泰中醫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之交通費明細表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泰通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10年5月(西元2021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3年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0÷(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00-2,900)×1/3×(2+9/12)≒7,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00-7,975=3,6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雖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一般羽絨外套、長褲之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解庭,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0,960元云云,云云,惟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00元、45,067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二、三專肄業,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34,066元、427,797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2,44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5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0 0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3,625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