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EV-113-南小-1471-2024121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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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程鈴淯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時,擦撞原告所有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5元;㈡工作損失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4小時前往調解,受有工資損失共2,000元(時薪為500元);㈢精神慰撫金3,500元。以上合計23,4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6,905元,其中2,405元為工資,其餘14,50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又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59頁),迄系爭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0÷(3+1)≒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0-3,625)×1/3×(1+10/12)≒6,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0-6,646=7,85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259元(計算方式:7854+2405=102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需請假4小時到場調解, 而受有4小時工資共2,000元之損失。惟查,原告到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所需負擔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亦即不具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車損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元,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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