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小-1475-2025021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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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信在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十二 樓之0 被 告 楊忠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521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雄安工程行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被告貨車裝載之海綿墊未綑綁牢固,於行駛間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造成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身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已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063元(其中工資13,900元、零件74,16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丙○○、甲○○承包工地垃圾海綿清運,找我 工作並租用被告貨車,丙○○給付我一日報酬2,000元。丙○○把海綿墊推上被告貨車,因被告貨車鑰匙沒拔,丙○○未經我同意,載著乙○○逕自開走,我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本件事故發生後,丙○○打電話給甲○○,說被告貨車上海綿墊掉落車道,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後,丙○○說他有喝酒,如果被警方發現,他就無法領到當日工錢,叫我處理一下,然後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離去。警方到場後,因被告貨車是我所有,我未跟警方說是駕駛人是丙○○,但亦未承認我是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貨車駕駛人為訴外人丙○○: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路四段521前停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被告貨車後方所載海綿墊因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身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調卷第5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貨車於影片時間1分50秒時出現在對向車道,被告貨車車身漆有「雄安工程行」字樣,被告貨車車斗內有兩件物品掉落在原告車輛後方所行駛的車道後,前駛向右停靠在路邊,影片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96、109頁),被告對於被告貨車為其所有、登記在雄安工程行名下,且於113年6月16日被告貨車所裝載之海綿墊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32、93頁),是被告貨車所載運之海綿墊未捆紮牢固,於車輛行進間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上,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否認其為被告貨車之駕駛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 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丙○○承接工地工作,找我與甲○○合夥,另外還找被告並且借用被告貨車一起來施工。當時,丙○○駕駛被告貨車,我在被告貨車上,我們要載貨物去倉庫放,事故發生後,丙○○叫我打電話給甲○○,當時被告跟甲○○在另一輛車上,我打電話跟甲○○說發生車禍,請他們到現場處理。被告到現場時,丙○○說他有喝酒,而我有看到丙○○在上班期間都有喝酒,在警察還沒到達前,丙○○開著被告開來的轎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丙○○駕駛被告貨車從工廠載貨要去安南區的某地點卸貨,我搭被告開的轎車,要去同一個地方卸貨,丙○○駕駛被告貨車先到地磅站過磅,後來丙○○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告回去地磅站出來的位置,我們到現場後,丙○○叫被告幫他處理車禍的問題,因為他有喝酒,接著丙○○就開著被告開來的轎車回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抗辯:事發當日,丙○○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因丙○○擔心遭警發現其飲酒駕車,通知被告前往事故現場協助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事發當日,駕駛被告貨車之人為丙○○乙情,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丙○○駕駛被告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及此,然其竟未先將車上所載運之海綿墊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即駕車上路,致海綿墊因行車跳動而掉往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海綿墊因而擊中系爭小客車,丙○○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灼然至明。又丙○○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丙○○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為被告貨車之所有人,雖其將車輛出租或出借丙○○使用,然客觀上可認為被告所使用而為被告服勞務,且受被告監督者,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丙○○駕駛被告貨車之車身漆有「雄安工程行」,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拍攝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09頁、調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貨車為其所有,事發當日,丙○○向其租用被告貨車並雇用其一起工作,被告獲取一日報酬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2頁),堪認丙○○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被告貨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抗辯丙○○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被告貨車等情,自非可採;又被告出租被告貨車予丙○○執行職務,並由丙○○駕駛被告貨車載貨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裝載之海綿墊未綑綁牢固,於行駛間掉落在原告行向車道,造成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身受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承擔丙○○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丙○○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88,063元,其中零件費74,163元、工資13,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結帳工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材料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次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於113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6日,僅使用6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於計算零件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63÷(5+1)≒1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163-12,361)×1/5×(6/12)≒6,18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63-6,180=67,983】,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3,9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1,883元(計算式:67,983元+13,900元=81,8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83 元,及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