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小-1477-2024121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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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呂秉澤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進入民生綠園行駛至中山路口時欲停等,打錯檔位打到倒車檔往後倒車,撞擊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汽車板金修繕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汽車大燈刮傷修復3,000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人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75718號函暨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立人汽車修護廠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7-59頁、本院卷第27、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2,0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