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小-1494-2024122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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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18元,及其中新臺幣77,89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18元,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0%。詎被告於93年6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92,718元(包括本金77,894元、未收利息5,136元、遲延利息9,688元,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18元,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18元,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4日起(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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