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EV-113-南小-1497-2025011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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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蘇靖哲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有一個專員劉福耀要做一個 漂亮的流水帳,被告也有還錢給那個專員。被告是無辜的,連對方都不認識。劉福耀是副理,周義傑是專員,都是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義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自稱「育仁」、自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自稱「劉詩穎」、自稱「7-ELEVEN」、自稱「VIP線上專員」、自稱「涵涵」、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耀」、「周義傑」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繫原告,訛稱因原告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3元,共計79,968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1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參與金錢 領交之行為,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其否認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但被告也自陳其不認識其他共同行為人,顯見其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亦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甚明。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79,968元,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68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