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499-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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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江鈺齡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陳 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將車手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7日晚上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訴外人徐嫺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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