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EV-113-南小-1518-202502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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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徐信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於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臉書空間,對原告之臉書帳戶名稱「張柏安」發表「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你被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言論;但我家並沒有人亡故,我朋友看到言論就安慰我,叫我不要太難過之類的,我覺得奇怪,我家沒有人亡故,為什麼要這樣講,就算有也是很久之前的事,且被告稱「你被幹喝海尼根屁股會痛」,但我是男子,他的意思就是我被強制肛交,問題是我不是同性戀,被告污衊我是同性戀,污衊我被人雞姦強制肛交,以過去式之語法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達原告曾與他人進行同性之間的性行為,且稱原告於性行為時是扮演0號的角色,是屬於被幹的一方,再者,被告說我家中守喪,要小心火災,有恐嚇的意味;且被告於臉書留言時不僅知道原告之真實姓名,甚至知道原告住家的地理位置,故被告之上開言論,實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攻擊的都是張柏安,這樣對原告有什麼損 失,其當時不知道張柏安是誰,後來就互相有攻擊,原告也有攻擊其,因為其不知道他是誰,所以無法對他提出訴訟,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臉書留言資料,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的真實姓名或真實住址,原告所提的張志○或高雄均無法特定與原告相關,畢竟名字叫張志○或住在高雄的人比比皆是,再參酌其所提供張柏安之臉書照片亦無法辨識真實臉孔,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張柏安」一詞,常人均可自然與其本人相連結,縱將「張柏安」以Google搜尋結果,又何其普遍而無從特定為原告,是均難認被告所發表的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造成侵害;又被告縱有於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然「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語,僅能代表家中曾有喪事,但家中服喪之事實,並非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原告另主張「張柏安,你被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之言論影射原告為同性戀,發生過不正常之性行為等情,然隨著我國性別教育之普及,同性戀一詞對於社會常人之理解上,僅為性傾向之態樣、非病態,更無所謂不正常、異常性行為之意涵,常人並無當然認為指稱他人為同性戀即有貶損其人格價值,故原告主張其影射原告為同性戀之訊息,自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對原告之臉書帳戶名稱 「張柏安」發表「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你被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言論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留言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留言稱「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 「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語,觀其字面意義,係在對對方家中有人過世一事表示同情、對對方家中在守喪之情境表示要小心火災之發生(均不論是否真心),使用臉書之民眾縱使看到,一則可能認為「張柏安」家中確實有人過世,被告並藉此機會譏諷「張柏安」,一則可能認為「張柏安」與被告間有其他糾紛始於臉書留言嘲諷,一則如原告所自承其友人亦誤認原告家中有人亡故而給予原告安慰,惟指述對方家中有人亡故,縱使為假,仍僅屬被告言論上之道德瑕疵,但尚未達於已使社會上一般民眾對原告之評價有貶損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可採;而就被告稱「張柏安,你被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等語,依字面意義而言,僅得認「張柏安」與男性間有性行為,但依被告使用之「被」字,應無法即認「張柏安」此人為男同志,況且指稱他人為男同志及有為男性間之性行為,於被告之行為時點,當時同性婚姻已合法化一段時日,民眾對此亦多持尊重、包容之態度,是難認被告上開指稱已致原告名譽有所貶損,而被告固然有意以早期歧視性用語佔原告之便宜,然僅凸顯被告未具性別友善之觀念而已,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不足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 原告之評價,而無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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