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EV-113-南小-1519-2025031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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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奕維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承租物件,同年8月15日 檢查發現嚴重漏水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該物件;被告未事先告知;其與被告協調修繕,但被告未提供修繕日期,無法使用期間仍收取租金;其於113年8月18日要求退租,被告同意退租,但拒絕返還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表示要約師傅進行補漏修繕,但原告藉故自 行片面解約,故押金沒收且不退還已繳租金;滲漏水部分僅約數公分,遇到下雨產生部分地面積水,原告卻要求不履行租約,未給予被告修繕時間,應由原告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民法第4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該法律 規定並請其注意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補充後,雖改用民法第43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姑且不論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430條所定要件,其法律效果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均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無關,故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並確認有無需要尋求專業協助後,依然堅持直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故本院只能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