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EV-113-南小-1521-2025030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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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岳伶 被 告 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8,147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倒停放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掉落而破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047元、購入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請原告檢查車體,原告說沒有 關係是破車了,才沒有報警,但伊有留電話給原告,後續原告男友聯繫伊稱安全帽破洞,車體損傷,惟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破損,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機車是側倒,他人扶起來時用力拉扯可能造成二次損害,不應令伊賠償。此外,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不慎而撞倒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5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30036號函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上,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其無關,且系爭機車側倒後經他人扶起亦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6 畫面開始,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店門向外對車道方向 拍攝。畫面中騎樓處停有2輛機車,再向外之道路旁停有多輛機車。畫面最右側位置停放1台白色小轎車。畫面起始,被告機車已停放在白色轎車車尾處,被告離開機車位置,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被告機車隨即向畫面左側傾倒,將停在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後照鏡上掛有1頂深色安全帽,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盆栽遮擋視線,故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帽是掛在哪一側的後照鏡上)壓倒在地,被告隨即發現並轉頭走回機車處查看。 00:07~00:35 被告返回機車停放處,跨越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將機車拉 起後往道路方向挪動,再跨坐上機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車移至白色轎車左後側之車道上。 00:36~01:11 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走向系爭機車,先拿起手機操作後將 其收妥,再彎下腰將1頂深色安全帽拾起,放在隔壁機車之後座位置。被告再次彎腰後站起來(因盆栽遮擋故無法清楚看出被告彎腰到站起來之間在系爭機車處作什麼,或有無將系爭機車扶起),走向系爭機車後方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 至81頁),可知被告機車傾倒後將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系爭機車一側遭被告機車重壓,一側撞擊地面,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車輛傾倒而掉落在地,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理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原告就其車體與安全帽受損部分,並提出受損照片、進順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據(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3、47至55頁),核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即面板、前土除、拉桿、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相符,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系爭機車翻覆可能造成之受損部位一致,堪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被告辯稱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之損傷與其無關,顯難採信,另被告就所辯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可能是他人扶起系爭機車時所導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與安全帽費用 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 車車體及安全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 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並提出另紙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就此陳稱:我會再去估價是因為車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沒發現的損傷,且材料價錢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核上開2紙估價單,開立者均為進順車業行,被告提出者上載維修項目僅有面板、前土除與拉桿,且未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原告提出者除上述項目外,另有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維修項目,且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則原告所稱其係因車行發現系爭機車除首次估價所列項目外,另有其他損傷,始會請車行開立另紙估價單乙情,應非虛妄。再上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系爭機車翻覆情形相對照,亦可認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應認可採。又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為107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2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21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計算式:1,217元+4,830元=6,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047元,應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應成 什貨店113年7月17日統一發票為據(補字卷第45頁),然該紙發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而依原告所述:我已不記得受損安全帽是何時購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沒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安全帽照片(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已使用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自應考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全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安全帽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金額,本院審酌安全帽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未必會保留購買原始單據或特別記憶購買日期,且安全帽之損耗折舊金額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新品市價、受損安全帽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安全帽部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300元。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7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300元=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