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小-1522-20241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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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吳佳馨 被 告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8933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依法應行清算,因無事證可認萬鑫公司有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股東林健旭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3分許,誤將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匯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匯款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調字卷第11-1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取得41,00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