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小-1528-2025011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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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謝瑞章 被 告 洪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300元,被告應自負繳納管理費、水電費之責任。租約期滿,被告尚欠租金6,600元、伊代墊管理費1,000元、電費7,549元、水費1,578元;伊為復電及復水,支出共計969元;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物品折舊後為10,000元;代為清理被告遺留之廢棄物費用20,000元。共計47,69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系爭房屋毀損物品之照片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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