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V-113-南小-1536-2024121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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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4樓       陳信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 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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