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小-1542-20250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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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田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原告就醫接受門診手 術,施打需自費之硬化劑,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93元(含掛號費150元、藥劑費5,400元、藥事服務費73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在原告醫院由訴外人林寶彥 醫師施行靜脈曲張治療,因狀況未改善於112年9月15日回診,回診時林寶彥表示「多打幾次硬化劑就會好」、「濃度1%硬化劑有庫存,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照收費流程打單,但不會收費」,而安排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詎於112年9月27日手術結束後,原告卻要求收取醫療費用5,793元,惟被告係於林寶彥表示不用收費的情況下,始同意實施手術,且被告當初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的是濃度1%而非3%硬化劑,如非醫院有庫存,醫囑豈會如此記載。又手術當日開刀房護理師、林寶彥均未告知被告或陪同親友用藥由濃度1%變更為3%硬化劑,手術實際用藥與手術同意書不同,原告係逕自於手術過程中更改用藥,隨後強制要求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手術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4頁),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793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執上開之詞置辯,惟觀上開同意書,被告均已於其上簽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署同意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內容後始簽名同意,又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了解簽署同意書之意義,對於同意書之內容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簽署上開自費同意書,足認被告應已同意自行負擔門診手術之自費項目,當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是被告所辯,堪難採憑。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彥、沈志謙,以證明林寶彥於112年9月15日曾向被告表示「濃度1%硬化劑有庫存,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門診手術前、手術中均未向被告說明手術用藥變更等事實,惟本件即因林寶彥與被告間之溝通所生紛爭,而沈志謙為被告之親友,縱不論是否均在場見聞本件紛爭經過,該證人之經歷感受難認不受被告影響,是傳喚上開證人到場,無非仍係雙方各執一詞,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3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