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546-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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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鄒瑩華 被 告 黃冠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價值共465元之上娛樂城禮包5包,被告將竊得之商品帶進超商廁所內,拆封取出禮包內之遊戲儲值序號並儲值至自己之帳戶內,再將禮包外盒丟入垃圾桶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23-33頁),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在卷(偵卷第21-22頁、刑卷第5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2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價值共465元之上娛樂城禮包5包,致原告受有465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46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65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