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EV-113-南小-1547-2025012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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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其銀行帳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保有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1時47分許、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4萬9,970元至訴外人王秀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1時59分至翌日0時6分許,持王秀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南路2段101之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9,942元(計算式:4萬9,972元+4萬9,970元=9萬9,9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4號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1時47分、53分許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有9萬9,942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9萬9,9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 4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