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552-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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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九街西側處,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2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944元+工資40,266元(含鈑金14,432、塗裝24,206元、引擎工資1,6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10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3,824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44元÷(5+1)=3,824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後應為44,09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824元+工資40,266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090元計算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