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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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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