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小-1568-2025011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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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7時24分許,騎乘法定代理人甲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胸部、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芯及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4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47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8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李芯及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000元、編號2計程車費560元、編號3鐵牛 運功散乙瓶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元 、計程車費560元、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價額為何,亦未能證明原告服用鐵牛運功散有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⒉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3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3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芯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越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李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70%,較屬公允。而原告既搭乘李芯騎乘之系爭機車,藉李芯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李芯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應承擔李芯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0元【計算式:1萬3千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甲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000元 不同意 2 計程車費560元 不同意 3 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原告僅挫傷,何需精神慰撫金 總計6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