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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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