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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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