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EV-113-南小-1572-2024121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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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沈鯤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受益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給付事 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同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10,065元,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