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EV-113-南小-1576-2025012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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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姜念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351元,然其中43,0 47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 ,04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74 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1,4 71元、工資6,833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5,478 元。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835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