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577-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邦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2分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烤漆15,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81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陳俊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見調字卷第43-7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俊佐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烤漆15,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鈑金及烤漆合計28,224元(計算式:12474+15750=28224),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57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74÷(5+1)≒1,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74-1,596) ×1/5×(1+2/12)≒1,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74-1,862=7,712】。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936元【計算式:7712+28224=359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93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50元,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