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595-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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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柏勳 被 告 洪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申請租行動通信服務,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門號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共914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71天,依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6,917元;門號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共1096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65天,依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12,229元,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1,014元及上開專案補償金19,146元。威寶電信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第15-32頁、第63-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