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601-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宋信毅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邱達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停放在臺南市立仁德幼兒園門口停車位,被告在旁邊農地所搭設帆布棚架及木棧板被風吹飛後砸落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頂、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車主邱達珍讓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共有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搭建鐵皮屋 遮風避雨,案發當天風很大,風吹飛木棧板,原告車輛毀損是風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且木棧板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砸落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25-27、39-4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現場調查紀錄資料(含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3-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光碟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2024_0728_112209_254.MP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55秒至1 分45秒):影片中男子(紫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即被告) 站在仁德幼兒園外面,員警問該名男子:「那個鐵皮屋是否是你搭建(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鐵皮屋是我搭的沒錯(台語) 」,員警問:「你知道颱風來之前,鐵皮屋被風吹到飛走(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對,沒錯(台語) 」,員警問:「棧板也有飛走,砸到人家的車子,你知道嗎?需要我放影片給你看嗎?(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不用,不用看,這不是柏油路,是人家鋪設的,不是大馬路」。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長55秒):畫面中可看出風雨強勁,有一片木棧板從靜止中之原告車輛後車頂飛過。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長35秒) :鏡頭拍攝幼稚園內戶外遊戲區,風雨強勁,樹枝掉落,遊戲球滾動,地上物品被吹動移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原告車輛確係遭風吹飛之木棧板所毀損,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時,對於其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乙節,並無反對意見,僅表述原告車輛並非停放柏油路上,而係停放在私人舖設位置等語。據此,堪可認定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之木棧板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抗辯木棧板非其所有,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風雨強勁,被告明知此情,理應強化固定其所有木棧板,免於被強風吹飛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固定木棧板,致木棧板被強風吹飛,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車輛受損因風造成,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未固定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64,828元(含零件45,028元、工資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木棧板吹飛砸落原告車輛位置相當,堪認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憑為認定原告車輛車損範圍。原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日有施作鍍膜,後擋風玻璃於109年10月新車掛牌時有貼隔熱紙,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另支出重新鍍膜費16,000元、重貼隔熱紙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1日鍍膜估價單、隔熱紙保證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提出單據所載內容相符,亦可採信。又原告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含後擋風玻璃、尾門玻璃、車頂後導流板、右後燈、尾門LED燈)45,028元及隔熱紙3,000元,合計48,028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14,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028元÷(5+1)≒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28元-8,005元) ×1/5×(4年+2月/12月)≒33,3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8元-33,353元=14,67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800元、鍍膜16,000元,合計為50,475元(計算式:14,675元+19,800元+16,000元=50,475元),堪認定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0,475元,原告主張零件不應計算折舊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