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小-1604-2025022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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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容 訴訟代理人 謝健中 被 告 董芸芳 簡伯瑜 黃楷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停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復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時臨時停車,車輛靜止未熄火;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其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停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復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車輛,沿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時車輛靜止未熄火,停等於路肩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034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觀 前揭證據,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無違反注意義務,為無過失,被告甲○○固於紅線違規停車,惟其停於路面邊線外,並未阻擋車道通行,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8,318元(含零件費 用31,816元、工資費用16,502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約12年11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303元【計算方式:31,816÷(5+1)≒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6,502元後,共計21,805元【計算式:5,303+16,502=21,80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21,80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21,805元,及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丙○○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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