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小-1610-20250124-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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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符麗君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伊即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6月9日匯款35, 000元至伊之帳戶,係原告資助伊繳納醫療費用,此為贈與,而非借貸。何況伊已於113年8月16日在歸仁分局媽祖派出所返還上開3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當場簽署和解書,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外,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一節,無非係以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曾收受其所匯35,000元為其論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其所欠之醫療費用,經其向他人借款後僅剩35,000元未付,惟並無任何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文字用語,反而是原告對被告表示「我先匯給你,不用再去借」、「匯了,快出院吧!」,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沒有開口要向伊借錢,但被告有跟伊說正在籌措醫療費用,還差35,000元,伊知道後想說趕快給被告醫療費用,讓被告可以盡快出院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應屬非虛。從而,本件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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